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威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6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113年2月5日)之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6,343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6,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1 525,844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年息) 金額(元) 1 本金 525,844 525,844 利息 525,844 112年11月24日 113年2月5日 9.32% 9,923 違約金 525,844 112年12月25日 113年2月5日 0.932% 576 合 計 536,34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