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補,14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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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全光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震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130元,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除應以訴狀表明前述要件,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明文規定。

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且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精神採少年保護優先主義,本條所指準用其他法律,應以合乎少年保護事件之立法目的之規定者為限。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旨在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闡釋甚詳,是少年保護事件著重少年成長環境、性格之調整、矯治,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係屬不同範疇,故除法有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外,不得在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少年法庭依職權將本件民事事件移轉至本院民事庭。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第三章為少年保護事件,第四章為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相異頗大,即必須被告非行裁定移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該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方有少年刑事案件,參以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明文規定,是以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訴訟程序性質既有不同,自不得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中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顏震玟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合先敘明。

又本件起訴狀固據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檢附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301號裁定。

惟其對於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均未清楚表明,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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