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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潘金花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47號(併案113年度司執字第3223號)被告與潘威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經查系爭土地前於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10,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專業估價師所為,且所採價格日期(113年1月28日)與起訴日期相近,以此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
是系爭土地價值高於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115號民事裁定所載債權額566,5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最新之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全部資料,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均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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