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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蔣龍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起訴之原因事實略以:「被告未通知原告,即將原告所有之機車騎走並撞毀,該機車已無法修理及使用。
且被告騎乘原告所有之機車時違規,有多張罰單未繳,使原告無法辦理報廢,造成原告諸多不便及精神勞累,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及精神損害之賠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依原告之主張及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依上開說明補正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宜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而為不能核定,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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