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賴慕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對方精神上賠償出面處理」,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請求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惟具體聲明事項究係為何?仍無從特定。
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本院將再依原告補正提出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00,000元,原告應併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