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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朱信憲
歐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民雄、詹志勇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311建號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908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25.44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140元(計算式:16,908元×25.44平方公尺=430,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之聲明㈡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3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650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㈡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214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790元(計算式:430,140元+265,650元=695,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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