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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江漢織
被 告 江靜儀
江清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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