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養聲,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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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月6日收養丙○○為養女。
  2.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3.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弟
  4.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5. (一)民法部分:
  6. (二)兒童權利公約部分:
  7.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8. 三、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之母同意:
  9. (一)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丙○○(000年
  10. (二)又本院參酌由聲請人提出之錄影觀之,上開收養同意書上
  11. (三)至於聲請人雖然並未提出關係人經公證同意聲請人丙○○被
  12. 四、本件收養符合子女(兒童)最佳利益:
  13. (一)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
  14. (二)收養人適任親職者:
  15.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然有出養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乙○○適任
  16. 四、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會面交往:
  17. (一)因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18. (二)故現行民法雖然未就未成年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會面交往設
  19. (三)惟本生父母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與被收養之未成年子女會面
  20. (四)故本院參酌前揭㈡⑷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並佐以聲請人
  21.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22.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23.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24.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
  25.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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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

            徐○○

關  係  人  田  ○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月6日收養丙○○為養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弟即第三人徐○○於113年1月8日死亡,並於生前簽署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將其子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託由聲請人乙○○代為行使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因聲請人丙○○之母即關係人甲○於108年7月25日與第三人第三人徐○○兩願離婚後,已逾4年未曾探視聲請人丙○○,目前行方不明,且聲請人乙○○願收養聲請人丙○○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部分: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2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⒊另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2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

⒌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

從而,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二)兒童權利公約部分: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

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a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⒊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

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同法第1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之母同意:

(一)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之父即第三人徐○○(113年1月8日死亡)之姊,與聲請人丙○○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並長於聲請人丙○○20歲以上,且有意收養聲請人丙○○為養子。

而聲請人丙○○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徐○○(於105年7月25日與關係人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之同意,而於113年1月6日與聲請人乙○○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9、57-61及103-105頁所附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

(二)又本院參酌由聲請人提出之錄影觀之,上開收養同意書上「徐○○」之簽名,係第三人徐○○於病床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89頁及證物袋所附之錄影截圖及光碟);

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第三人徐○○當初在113年1月6日同意聲請人乙○○收養聲請人丙○○時,我在探病時看過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

錄影截圖的人這是第三人徐○○,那時候他的下肢已經嚴重出血。

錄影當時我在場,那時候第三人徐○○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堪認第三人徐○○於113年1月6日同意聲請人乙○○收養聲請人丙○○時,仍具有意思能力。

(三)至於聲請人雖然並未提出關係人經公證同意聲請人丙○○被收養之書面,且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訪視期間社工提醒關係人法律知能,並說明其若同意聲請人丙○○被收養,其二人之法律關係將中止,關係人才發現其將無法透過法律程序與聲請人丙○○互動及會面,其考量自身與聲請人丙○○會面之權益,且擔心聲請人乙○○可能不讓其與聲請人丙○○會面,便不希望聲請人丙○○被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而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05及207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頁),堪認其應係拒絕同意聲請人丙○○被收養。

惟:⒈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另記載:⑴關係人自述曾支付兩次扶養費,之後變未再給付扶養費。

⑵關係人與第三人徐○○結束婚姻關係後,第三人徐○○將聲請人丙○○帶回臺東縣,並托第三人徐○○之母照顧,而關係人想照顧及見聲請人丙○○時,會遭第三人徐○○及其母阻止,因此關係人沒有實際照顧聲請人丙○○之經驗。

⑶聲請人乙○○與丙○○共同生活情形良好,所以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乙○○照顧聲請人丙○○,若聲請人丙○○未來需要親權人協助事宜時,其可至臺東縣提供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2及135頁)。

⒉佐以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哪裡讀書?)光明國小,三年級。」

、「(問:最後一次跟媽媽聯絡是什麼時候?)是在我幼兒園中班還是小班,她有帶一些禮物來看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⒊可見關係人於離婚後,對於聲請人丙○○不僅並未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亦疏於與聲請人丙○○聯繫而長期缺席聲請人丙○○之成長,且僅思忖日後與聲請人丙○○會面交往之需求,卻無意善盡親權人所應盡之保護教養及扶養子女之責任,即便於第三人徐○○逝世後,亦未與聲請人丙○○有所聯繫,更遑論前來臺東與之會面交往,堪認關係人拒絕同意,顯然不利於子女。

從而,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四、本件收養符合子女(兒童)最佳利益:

(一)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⒈本件經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評估結果略以:⑴關係人原思量聲請人乙○○可提供聲請人丙○○之照顧所需,故同意由聲請人乙○○收養聲請人丙○○,惟經了解收養將中止其與聲請人丙○○之法律關係後,便擔心未來無法與聲請人丙○○進行會面事宜,因此僅同意聲請人乙○○協助照顧聲請人丙○○,而不同意聲請人丙○○被收養。

⑵本會考量關係人過去曾多次請求第三人徐○○及尋求警察協助後,仍遭會面受阻,致使其未再與聲請人丙○○聯繫及互動,故評估關係人之法律知能較弱,且現無積極安排會面交往作為,建議關係人應先了解收養之法律相關資訊,並提出會面交往之請求,以確認其會面交往之積極態度及聲請人丙○○會面交往之意願與態度。

⑶關係人目前之經濟能力難認可同時負擔聲請人丙○○之所需,且現居所亦無多餘空間給聲請人丙○○使用。

此外,關係人已有約2年未能與聲請人丙○○會面,亦無法得知聲請人丙○○現階段之照顧所需,且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聲請人丙○○之規劃。

評估關係人除了會面交往受阻外,現階段之監護能力亦未能提供聲請人丙○○所需之照顧,故建議關係人是否積極行使會面權利,及針對照顧意願進行細部補充,若關係人仍未有積極作為,則建議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及前揭㈢⒉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佐以關係人於111年7月6日另生育1女(見本院卷第144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不僅可見關係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難能提供聲請人丙○○妥善之照護,且經社工訪視並告知相關權益後,亦未與聲請人聯繫會面交往事宜,更遑論其並無意照顧聲請人丙○○,堪認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適任親職者:⒈本件經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評估結果略以:⑴聲請人乙○○與丙○○同住,現居住處所為聲請人乙○○持有,居住環境整理乾淨且採光佳,聲請人丙○○有獨立的房間可使用,評估環境適合聲請人丙○○居住。

⑵聲請人乙○○任職國小校長,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90,000元,其收入扣除每月支出,仍有剩餘的金錢可規劃,評估其經濟無虞。

⑶關係人離婚後行蹤不明,第三人徐○○於過世前將聲請人丙○○交由聲請人乙○○照顧至今,且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乙○○照顧期間,了解聲請人丙○○的身心發展狀況,與聲請人丙○○有正向且親密的立動關係,執行親職能力及與聲請人丙○○的互動皆佳。

⑷聲請人乙○○自聲請人丙○○3歲時,開始協助照顧至今將近6年,且經由訪視中觀察,其二人互動自然且有正向的親密關係,聲請人乙○○於照顧上並無不適之處,也不會因收養聲請人丙○○後而拒絕關係人與聲請人丙○○之間聯繫及互動,持有正確的收出養觀念。

而聲請人丙○○於訪視時陳述願意由聲請人乙○○收養,也瞭解收出養之意義,故建議由聲請人乙○○收養聲請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並佐以:⑴聲請人乙○○現年53歲,身體健康且無重大疾病,並有穩定之收入及相當資力(見本院卷第21-45及49頁所附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臺東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表)。

⑵暨聲請人丙○○現年9歲,即將升上國小四年級,已有相當之自主意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為聲請人乙○○所收養(見本院卷第194頁)。

⒊堪認聲請人乙○○與丙○○本為姑姪之親屬關係,且已共同生活數年,其二人欲藉由收養成立養母女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並無不良之收養動機。

又聲請人乙○○之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聲請人丙○○之所需,且與聲請人丙○○共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可見聲請人乙○○適任聲請人丙○○之親職者。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然有出養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乙○○適任親職者,如由其擔任聲請人丙○○之養母,以代替關係人承擔起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應較符合子女(兒童)之最佳利益。

此外,本院復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會面交往:

(一)因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並不因父母是否任親權人而有不同(參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故關係人與聲請人丙○○間之權利義務(如保護教養、懲戒或扶養等)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固應予停止,惟其間之天然血親既仍存在而不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則基於此親子關係所生之會面交往,自然不在上開規定所稱應予停止權利之列。

(二)故現行民法雖然未就未成年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會面交往設有明文規定,惟基於前揭說明及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應認未成年子女或其養父母得與本生父母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或養父母與本生父母之協議或會面交往之實際進行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或變更之。

(三)惟本生父母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與被收養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終究與一般離婚或分居期間(參民法第1089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13條之規定)之會面交往有所不同,不僅可能涉及所謂「養子女身世告知」議題,以致於對養父母子女間之關係造成一定之衝擊;

且其會面交往之頻率、程度及實際進行,亦不應對於養親子關係之維繫造成妨礙。

故當事人或法院於協議或裁判時,自不應忽略上開足以影響收養關係存續之可能性,以求得未成年子女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間親子關係維繫之最大利益,避免破壞收養之制度目的(透過當事人間之契約及法律之擬制創設親子關係)而有違前揭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四)故本院參酌前揭㈡⑷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並佐以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之後如果媽媽是否可以跟你聯絡或來臺東看你?)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本件尚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而應保留聲請人丙○○與關係人自主協議之空間,以尊重其為會面交往權利主體之自由意願,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乙○○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乙○○自得請求聲請人丙○○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不僅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於無相對人之認可收養事件⒉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⒋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亦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⒌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乙○○預納(見
本院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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