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事聲,2,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異議人於另案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且該案已追償多年,相對人應當知悉其負有保證債務,惟相對人聲請清算程序時,漏未記載異議人為債權人,致異議人未受本院通知而不知情,故未於112年8月2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

異議人因內部作業於112年9月5日始知悉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後,即向本院陳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

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准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清算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稽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

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7月3日以東院漢112司執消債清善字第8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12年7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8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而異議人遲至112年9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陳報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公告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債權人即應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如本件異議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112年7月18日前申報債權,雖然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112年8月2日,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4項所明定。

故補報債權之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報債權。

至異議人未依限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僅係債務人是否仍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之規定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問題,與異議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異議人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准得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補申報債權。

㈢從而,原裁定以已逾補報債權期限為由駁回異議人債權申報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