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事聲,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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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曾冠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13年6月21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和解成立,故第一審判決已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又和解筆錄第五點敘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本件各審級之裁判費用均各自負擔,則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

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案件和解成立,並同意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補提繳110年11月勞工退休金1,32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⑥被告應補提繳110年12月勞工退休金1,38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⑦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⑧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相對人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經查原告為61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以原告每月薪資及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萬0,9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2月×5年)+(1,515元×12月×5年)=147萬0,900元】,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萬5,652元,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非財產訴訟部分,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1萬8,652元。

依法並無不合。

另異議人主張第一審判決已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而第二審和解筆錄第五點敘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本件各審級之裁判費用均各自負擔,故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然本件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係屬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後有關訴訟費用分擔認定問題,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認上開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不當,亦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究,是其異議,並無理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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