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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坤明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對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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