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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亦聖
相 對 人 李明泰即云禾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5月7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資方願給付勞方朱亦聖113年2月、3月、4月工資新臺幣104,300元整,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4年5月,每月月底前每期分別給付新臺幣7,500元,另114年6月底前給付新臺幣6,800元,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前揭分期給付倘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臺東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資方願給付勞方朱亦聖113年2月、3月、4月工資新臺幣104,300元整,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4年5月,每月月底前每期分別給付新臺幣7,500元,另114年6月底前給付新臺幣6,800元,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前揭分期給付倘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郵局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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