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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告林福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盈水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調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各規定甚明。另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雖曾與被告經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仍於起訴狀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惟原告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9,3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調解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2項請求薪資及第3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8,000元(計算式:薪資59,300元/月×12月×5年=3,55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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