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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佳華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被 告 方程企業行即胡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77條之14、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復按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得準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財產權裁判費1,000元+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非財產訴訟部分裁判費3,000元)×1/3】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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