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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田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博雄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新修正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另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博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46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原應徵裁判費3,200元,惟揆諸首揭條文及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事項,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80元(計算式:3,200×90%=2,880),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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