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他,2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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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劉智仁 
被      告  田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13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東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上開當事人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另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44元,原應徵裁判費1,990元,因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依前揭一、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3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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