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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告孟永淥
被告黃振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司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訴訟時)。另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無其他費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78,101元,原應徵訴訟費用為47,332元,惟按前揭一、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77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1/3=15,77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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