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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潘金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另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案經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撤回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1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1/3=3,010元)。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0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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