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永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永贖於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9,562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15,325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83,863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374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3,863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