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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信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政倫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村○○街00號,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拋棄繼承事件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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