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溫友菁
相 對 人 温慧美
債 務 人 李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春香於民國103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3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之普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5年7月2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温慧美,惟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號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大武鄉 大武 712 17,340.00 全部 002 臺東縣 大武鄉 大武 712-1 17,340.00 全部 分割自712地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