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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姚權家
相 對 人 謝秋香
謝鏡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秋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CH-No-414771),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即相對人謝鏡國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謝秋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秋香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CH-No-414771),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民國112年12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謝秋香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即本票背書人謝鏡國請求部分,查本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對本案本票背書人謝鏡國部分,依此論旨,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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