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繼,21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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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瑞典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郭啟良 
聲  請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非訟代理人  林佩陵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26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甲○○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亦已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瑞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台東縣新港區漁會(以下簡稱新港區漁會)分別基於渠等與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分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3、213號繫屬在案。

則本院職權審酌三事件均主張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選任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為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事件。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前揭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款負有債務,然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6日身歿,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等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文、繼承系統表、原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借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欠有債務未還,被繼承人復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足見聲請人等均與被繼承人間具法律利害關係無訛。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又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

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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