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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宥樂
法定代理人 吳宗諭
法定代理人 劉育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吳宥樂為被繼承人陳文媛(下稱被繼承人)之曾孫,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屬前開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
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孫輩吳宗哲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親等較近之孫輩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親等較疏之曾孫輩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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