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家他,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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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兼
抗 告 人 羅彥博
羅弈晟
羅可淳
聲請人兼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羅健瑜
相 對 人 謝佩洳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及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1年度家救字第62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健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主文第3項及附表三所示為新臺幣4,800元。

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主文第3項及附表三所示為新臺幣1,700元。

三、聲請人羅彥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四、聲請人羅弈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聲請人羅可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本件聲請人兼抗告人羅彥博、羅弈晟及羅可淳(下稱聲請人羅彥博、羅弈晟及羅可淳)請求相對人謝佩洳給付扶養費,與聲請人羅健瑜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醫療耗材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註1】,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9號及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2】。

三、聲請人羅健瑜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故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既然已於主文第3項確定聲請人羅健瑜及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定向聲請人羅健瑜及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其餘理由,詳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理由欄)。

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聲請人羅健瑜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重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意旨。

四、聲請人羅彥博、羅弈晟及羅可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雖然於主文第2項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羅彥博、羅弈晟及羅可淳負擔,惟並未一併確定其應負擔之抗告程序費用額,致使本院無從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定向其三人徵收及強制執行,自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之必要。

(二)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三)故聲請人羅彥博、羅弈晟及羅可淳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基於前揭㈡之說明,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分別徵收附表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3,000元)。

又本件除了附表之抗告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羅彥博、羅弈晟及羅可淳負擔之抗告程序費用。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三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各為1,000元。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惟:⑴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後略)。」

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關。

⑵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3】。

⒋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羅彥博、羅弈晟及羅可淳暫免繳納之抗告費,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註1】
雖然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理由欄壹㈠之說明),故上開裁定意旨應係准予非訟救助。
【註2】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3】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關於羅彥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羅彥博負擔(見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主文第2項) 關於羅弈晟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羅弈晟負擔(見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主文第2項) 關於羅可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羅可淳負擔(見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主文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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