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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王冠斌
相 對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銀昭積欠相對人債務,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機關業務繁雜且編制員額有限,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而歷年代管遺產案件龐大且程序繁瑣有甚多案件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國產業務,更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故抗告人機關既無意願亦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另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相關的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為鄉鎮市公所,故本件應改選任原住民族委員會或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擔任遺產管理人。
又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其等雖已拋棄繼承,惟對於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機關明瞭,且其等既知悉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及訴訟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改選任原住民族委員會、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羅銀昭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為參照。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再者,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有明文。
又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而設第3項之規定」。
又國有財產署據此訂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專責處理法院指定該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各區分署均設有接管科,執掌「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業務,足認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本為該署之職責,其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具有公益之性質。
因此,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依職權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羅銀昭積欠相對人債務,而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在原審提出貸款借據、被繼承人羅銀昭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7月14日東院漢民強112聲334字第1120011506號函文及附件資料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6號、126號、143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因此,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羅銀昭之債權人,自屬對羅銀昭之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羅銀昭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以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
(二)本院考量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依前述「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足認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應已至為嫻熟,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且為維護公益,公務機關更不宜以受限於員額編制或恐影響其他業務推動為由,拒絕擔任公益性質之職責。
因此,本院審酌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而保護無人繼承遺產財產之訴訟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亦在維護公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獲有實質利益為考量。
再原審已函詢台東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台東縣地政士公會,上開2公會均函復無人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台東律師公會112年10月31日(112)東律芳字第112074號函及社團法人台東縣地政士公會112年11月6日東縣地政東字第74號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繼承人羅銀昭之遺產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96地號土地雖為原住民保留地,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惟該筆土地為羅銀昭所有之土地,非國有或公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而抗告人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相關的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為鄉鎮市公所,然上開法規均係針對國有或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無償使用權、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或土地開發利用等之審核規劃所為之規定,並未包括私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是以,原住民族委員會及鄉鎮市公所應非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主管機關,而經本院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太麻里鄉公所,該2機關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另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本件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具有管理遺產之專長,較之抗告人,將更不易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依前述規定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符合法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羅銀昭之遺產管理人,經調查結果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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