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家聲抗,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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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郭銀章 

            郭雅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郭鑫章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郭鑫章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鑫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鑫章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死亡,抗告人郭銀章、郭雅貞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為被繼承人郭鑫章之胞兄(實應為胞弟之誤植)、胞妹,依法對於被繼承人郭鑫章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居民身分證、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件,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郭鑫章之財產。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所載,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大陸無親人。

往來書信中,有署名銀章者,則稱被繼承人為大哥,自稱為二弟。

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之記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並不相符。

而該等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較之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內容,應更為真實可信,並審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若係手足至親,衡情應無刻意隱匿姓名之理,足認抗告人所提資料與事實並不相符;

另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及公證書,均非屬血緣關係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胞妹,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48年前後,隨國民政府來臺之軍人係戰敗逃亡,多數沒有身分證明文件,僅憑自行填載出生年月日,或為提早離開部隊而謊稱年長,或為避免屆齡強制退伍而少報年齡,而繼承系統表係依據抗告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出生資料填載,因被繼承人逃亡來臺時少報年齡,以致其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小於抗告人,原審未加調查或令抗告人說明,以抗告人郭銀章稱被繼承人為大哥,率爾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郭鑫章之遺產。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居民身分證、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照片、往來書信(含信箋及信封)、抗告人雙親為郭大發及陳天卷(均已故)之浙江省紹興市國信公證處(2024)浙紹國證字第436及43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32909及32910號證明、臺北中山○○○00000○○○113年3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0786782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查證申請表為證。

㈡依卷附被繼承人郭鑫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載,被繼承人郭鑫章曾於79年(即西元1990年)4月3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抗告人所提出被繼承人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照片(原本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上記載之時間「'90.4.7」、「'90.4.15」相符。

㈢另經本院職權向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調被繼承人郭鑫章於該部所留存之文件,經函覆略以:「依郭員兵籍表家屬欄位記載:父(郭大發,民前00年00月00日生)、母〔陳六(應係天之誤植)卷,民前00年0月0日生〕、姐(郭美貞,民國00年0月0日生)、弟(郭銀章)、妹(郭銀貞)」等語,有臺東後備指揮部113年4月19日後臺東管字第1130002369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該部同年5月2日後臺東管字第1130002836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郭鑫章兵籍表及兵籍卡各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㈣綜上所述,應堪信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準此,抗告人既分為被繼承人郭鑫章之弟妹,而為渠之繼承人,其二人於前開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內,檢具前開法定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繼承,自無不合。

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抗告人所為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

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即           受命法官  康文毅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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