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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鐘傑彥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
鐘國軒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鐘偉嘉
相 對 人 鐘中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聲請選任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鐘中華之特別代理人;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鐘中華因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其認知功能退化,人時地無法正確辨識等情,有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函文及所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聲請人鐘傑彥亦稱:去年有接回相對人,確實無法表達意思,連我們都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顯見相對人目前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堪認其不能行使權利而無非訟能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欲對無非訟能力之相對人提起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之非訟能力有欠缺,依法自應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定該能力之欠缺,爰裁定如主文,並請聲請人提供適當可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及其戶籍謄本供本院參酌。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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