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家親聲,3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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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2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
  3.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2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
  4.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26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
  5.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6. 理  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本件應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交錯適用訴訟規定及法理:
  9.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不論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依法
  10. (二)惟因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於權利人及義
  11.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丙○○、甲○○及乙○○請求相對人丁○○依聲
  12. 二、請求之變更:
  13.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14. (二)本件聲請人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之
  15. 二、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18. (一)聲請意旨略以:
  19.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20.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21.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受扶養
  22. (二)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係父母之一方本於親權人之地位
  23. 三、系爭扶養協議不僅有效,亦無改定之必要,故相對人應依系爭扶養協
  24.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甲○○(00
  25. (二)其次,本院參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20
  26. (三)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東縣111年度平均
  27. (四)故聲請人丙○○、甲○○及乙○○依系爭扶養協議,請求相對人自
  28. (五)關於給付方法部分:
  29.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30.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31.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
  32. 一、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前,父母之一方本來
  33. 二、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扶養義務係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釋上應以
  34. (一)家事事件法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除針對未到期之給付設有定期金
  35. (二)又姑且不論上開說法並未正視(或有意忽略)民法關於不當得利構
  36. (三)況且,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後,若負有
  37. (四)故上開見解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不僅難以自圓其說,且若採取上開
  38. 三、當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並非不得對於未為扶養之他方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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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請人新○○
宋○○
宋○○
共同
法定代理人宋○○

共同
非訟代理人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新○○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2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6,700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2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6,700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26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6,700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交錯適用訴訟規定及法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不論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費給付(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或未成年子女依協議請求父母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抑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事件【註1】),立法者基於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在實體法上非訟化(即實體法上賦予法官裁量權限)之特性【註2】、需儘速處理以保護照顧弱勢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註3】。
(二)惟因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就扶養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法院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判斷該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真正訟爭事件之特徵,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註5】。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丙○○、甲○○及乙○○請求相對人丁○○依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宋○○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扶養協議履行請求權之存否,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6】。
二、請求之變更: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且按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22元(見本院卷第3頁);其後具狀變更為依上開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並將扶養費金額減縮為每月6,700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基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丁○○與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宋○○於112年4月2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任之,相對人則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各6,700元之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協議)。
 ⒉而相對人於離婚後僅給付2,000元或5,000元不等之扶養費,且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為此依系爭扶養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⑴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6,700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2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6,700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26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6,700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3-5、123-124及133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受扶養權利)亦為親權之一環: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等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⒉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
⑴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⑵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⒊因之:
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或謂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受扶養權利),不僅不因婚姻關係之有無或是否任親權人而受影響。
⑵且此項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及其程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父母間協議或法院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參民法第1120條及1132條)與扶養費之判斷標準,而有所不同於民法第1117條至第1119條針對一般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所規定之標準【註7】。
 ⒋至於未成年子女如欲向法院對父母為扶養之請求,除得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父母之一方為其程序擔當人,而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外;並得以自己之名義,而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者或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參民法第108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為其法定代理人,向他方或父母雙方為扶養之請求,此不因父母婚姻關係之有無或是否為親權人而有不同。  
(二)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係父母之一方本於親權人之地位或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理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所訂立關於扶養方法或扶養費之協議:
⒈內部分擔契約說:
⑴雖然有見解認為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僅係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註8】,亦即未成年子女並不受父母間關於扶養協議之拘束(下稱內部分擔契約說)。
⑵惟姑且不論於扶養義務外另行創設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義務是否有其必要,上開見解於肯定父母間得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協議之同時,另否定未成年子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於父母間係協議由一方無條件單獨扶養之情形下【註9】,其結論固然與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與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1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
⑶然而,因上開扶養協議於父母間並非無效,則於父母之一方依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為給付後:
①如認其得依上開扶養協議請求他方償還(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對於扶養權利人為可分債務關係【註10】,故父母之一方履行其扶養義務,並未因此減免他方之扶養義務,尚難認他方受有利益【註11】),則無異使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須承受協議不利於子女之影響,進而使未成年子女間接蒙受不利益,如此是否尚能認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無違,並非無疑。
②如認父母之一方不得依上開扶養協議請求他方償還,則不啻否定上開扶養協議之效力,而與將該協議定性為父母間內部分擔契約之立論相衝突。
⑷何況,於父母間並非協議由一方無條件單獨扶養或協議之扶養費相對優渥之情形下,否定未成年子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依該協議請求父母給付,是否仍與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無違,亦非無疑。更遑論於父母之一方及未成年子女分別依該協議及扶養關係請求給付時,將造成他方蒙受雙重給付之不利益【註12】。
⒉利益第三人契約說:
⑴故為避免父母重複給付,另有見解認為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除係父母間有關子女扶養分擔之約定外,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非契約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亦得依協議直接向父母請求給付,且因父母基於身分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參前揭貳㈠)並不受上開協議之影響,故未成年子女自得選擇依協議或依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請求父母為扶養之給付(下稱利益第三人契約說)。如未成年子女依協議請求父母給付,於履行協議之範圍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歸於消滅。反之,如未成年子女依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扶養,則父母於履行之範圍內,依協議所生之債務亦歸於消滅。
⑵利益第三人契約說自形式上觀之,並未使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間之協議而直接受有不利益,似乎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無違。惟其亦與內部分擔契約說相同,無法解決父母之一方依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為給付後,得否依扶養協議請求他方償還逾協議所應分擔部分之問題(參前揭貳㈡⒈⑶)。換言之,若肯定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請求他方償還逾協議所應分擔之部分,無異使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例如任親權人之父母)須承受協議不利於子女之影響,進而使未成年子女間接蒙受不利益,如此是否尚能認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無違,並非無疑。若否定父母依協議請求償還之權利,則不啻否定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如此又與利益第三人契約說之立論相衝突。
⒊法定代理契約說:
⑴因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參民法第1086條第1項之規定),且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係直接攸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利益,故與其採內部分擔契約或第三人契約說,迴避處理不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甚至損害子女利益之扶養協議效力,卻無法解決肯定上開扶養協議效力所衍生之問題,不如直接將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解釋為係父母之一方本於親權人之地位或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理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所訂立關於扶養方法或扶養費之協議(參民法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0條之規定,下稱法定代理契約說)。
⑵此時,未成年子女原則上固然僅得依協議向父母請求給付,自形式上觀之,使未成年子女受拘束於父母間之協議,而不得選擇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扶養,似乎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如協議之內容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例如父母協議由一方無條件單獨扶養,或其約定之給付遠低於依其經濟能力所應負擔之部分),則父母一方代理權之行使將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或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而屬無權代理,據此所成立之協議自不生效力,則未成年子女自得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扶養。
⑶換言之,透過代理之法律結構,使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成為父母間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或扶養費之行為規範與法院判斷該協議法律效果之評價規範,並於實質上賦予未成年子女有擇優行使之權利,使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無須承受協議不利於子女之影響,不僅尚難認有違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且相較於前揭利益第三人契約說僅於形式上使未成年子女有選擇之權利,卻未能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納入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協議法律效力之判斷依據,毋寧謂法定代理契約說方為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落實。
⑷況且,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所具有之前揭行為規範與評價規範機能,而不得謂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僅係其內部關於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而不受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拘束。至於受協議效力影響之父母一方,雖然不得依協議請求他方償還逾協議所應分擔之部分,惟其如係善意,自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父母做成有違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協議,一般而言實難謂屬善意)。
⑸從而,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既然具有前揭行為規範與評價規範之機能,則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內容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實體法上未成年子女除得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扶養外,亦應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之(如前揭貳㈠所述,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為彼等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故民法第1055條第2項請求法院改定不利子女協議之規定,亦應得適用),且改定之效力不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得及於改定前依協議已屆清償期之給付。
⑹惟若父母間之協議係以程序上和解或調解之方式達成,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程序上和解及調解具有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故:
①於程序上和解或調解係父母以程序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成立時(即未成年子女為形式上關係人),未成年子女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101條第4項之規定,以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即無權代理)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有關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及應踐行之程式等規定【註13】;或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有關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變期間及應踐行之程序等規定。
②如程序上和解或調解係父母以程序擔當人之身分成立時(即未成年子女並非形式上關係人),未成年子女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101條第5項,及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及調解對其不利部分。
③換言之,未成年子女不得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另為程序上之請求,或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之,如此方與程序上和解及調解所具有之紛爭解決及終結程序機能無違(參家事事件法第第101條立法理由)。惟此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得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102條第1項,或依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聲請變更和解或調解之內容【註14】。
三、系爭扶養協議不僅有效,亦無改定之必要,故相對人應依系爭扶養協議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之父,並於112年4月20日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兩願離婚,復協議除了關於出養、移民、出國定居、變更姓氏、結婚、重大醫療或其他重大或類似之事項應由雙方共同決定外,親權人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任之(見本院卷第17-21及107-111頁所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其次,本院參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20日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項記載:「甲方(按:即相對人)同意支付:⒈丙○○每月新臺幣6,700元整之扶養費用至丙○○成年為止。⒉甲○○每月新臺幣6,700元整之扶養費用至甲○○成年為止。⒊乙○○每月新臺幣6,700元整之扶養費用至乙○○成年為止。並應於每月10日前,直接匯入女方(按: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丙○○等間之扶養費。如因丙○○等間未來就學或生活所需因此增加之費用,經雙方協商後得增加前述扶養費(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4月20同意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丙○○、甲○○及乙○○6,700元之扶養費至成年止等情(亦即系爭扶養協議存在),應屬真實
(三)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444元(見本院卷第23頁),且相對人於111年並無申報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有玉山商業銀行利息所得1,155元,名下有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及金峰鄉○○段595及68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7及55-56頁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不如相對人。加上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另約定日後得協商增加聲請人之扶養費(見前揭貳㈡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堪認系爭扶養協議並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基於前揭貳㈡⒊之說明,不僅有效,亦無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而由本院依職權改定之必要。
(四)故聲請人丙○○、甲○○及乙○○依系爭扶養協議,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120年1月、124年5月及126年7月(即其三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各給付6,7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關於給付方法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3項)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第4項)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件。
 ⒉從而:
 ⑴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均尚未屆清償期,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且亦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⑵又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見前揭貳㈠⒉),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聲請人需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本件期金給付之部分,應有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⑶又聲請人雖然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為其後12期之給付,惟本院衡酌前揭貳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為遲誤1期履行即須給付1年1個月之扶養費尚屬過苛,而應以其後5期之給付較為適當(亦即含遲誤履行該期之給付,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半年份之扶養費)。
 ⑷爰依系爭扶養協議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並參酌前揭貳㈡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清償期為每月10日等情,裁定如主文第1-3項。
 ⑸至於聲請人雖然係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因定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亦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扶養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丙○○、甲○○及乙○○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120年1月、124年5月及126年7月止,按月各給付6,700元之扶養費(見前揭貳㈠⒉)。
⒉而上開三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故:
 ⑴就聲請人丙○○之請求部分,參酌本裁定之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10日,並以最初受送達者(不論係聲請人或相對人)之時間起算(參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3項之規定),堪認本裁定應得於113年9月10日前確定。故其扶養請求之期間(自113年9月至120年1月)為77個月,其程序標的金額為515,900元【計算式:6,700元×77月=515,9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⑵就聲請人甲○○及乙○○之請求部分,因其二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其二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804,000元【計算式:6,700元×12月×10年=804,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註15】。
⒊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衡酌本件係因相對人未依系爭扶養協議履行所生之扶養費給付請求事件,其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16】,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及由國庫墊付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17】。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或由國庫墊付之程序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⒍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18】,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楊茗瑋
【註1】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
雖然目前多數實務及學說仍肯定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之情形下,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未為扶養之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然而:
一、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前,父母之一方本來就不得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並認未成年子女對於他方之扶養權利,將因父母一方之扶養而消滅,進而認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他方應當然分擔父母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或返還其因扶養義務解消所受之利益(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06次研討會「離婚事件附帶請求扶養費之若干實務問題」,許士宦之發言紀錄,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討第304-305頁。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二、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扶養義務係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之過去扶養,即不得再為請求。蓋於過去期間內受扶養權利人既未曾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用,不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受扶養權利人已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向扶養義務人請求過去已經支付生活費之餘地。故未成年子女既然已經受父母一方之扶養,就過去已受扶養之期間應無再受他方扶養之必要,此時若不肯認父母之一方對於他方關於代墊扶養費等不當得利請求,未免有失公允。惟:
(一)家事事件法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除針對未到期之給付設有定期金外,另針對已到期之給付設有「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方法(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3項、第107條第2項及第183條第2項等規定),可見未成年子女等扶養權利人並非不能請求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法院亦非僅能酌給尚未到期之扶養費。
(二)又姑且不論上開說法並未正視(或有意忽略)民法關於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規定,既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其受扶養之程度)尚未依法定方式確定,如何證明並認為父母一方之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亦即逾其扶養義務所應為之給付),而可論為係履行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更遑論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之規定為可分債務而非連帶債務之情形下,縱然可以證明父母之一方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者似乎應該是未成年子女而非他方(至於超過其扶養義務之給付部分是否該當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等規定而不得請求未成年子女返還,則屬另事。)。
(三)況且,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後,若負有給付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依協議或法院酌定之金額及期間給付,採取上開見解者亦不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方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即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將因未成年子女已受他方扶養而消滅,何以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之情形下,卻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方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將因此而消滅。
(四)故上開見解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不僅難以自圓其說,且若採取上開見解,將無異認為除非未成年子女係自力更生,只要未成年子女受到父母一方之扶養或其他第三人之照護,將因此喪失對於他方或父母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造成未成年子女永無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之結果(即便於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見解亦可成為父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據),而形同肯定父母之一方或其他第三人之代墊扶養費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優先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說白話一點,就是只要未成年子女有父母之一方扶養或其他第三人之照顧而沒有死亡,就不能再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而只能夠由扶養之父母一方或照護之第三人請求他方或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不當得利。),如此是否與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與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1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並非無疑。
三、當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並非不得對於未為扶養之他方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惟仍應回歸不當得利之規定,就當事人或關係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規定(亦即此並非法律適用之爭議,而係事實認定層次之問題。),而非為追求父母間之公平,卻忽略(或犧牲)身為扶養權利主體之未成年子女。
【註2】
參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9條及第1120條等規定,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定性,參本裁定理由欄貳㈠。
【註3】
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6頁,101年8月。
【註4】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
參沈冠伶,家事非訟裁定之效力(二):既判力之有無,月旦法學教室第136期,第50頁,103年2月。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48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6】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7】
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固然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費金額之標準,而不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該部分即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自不得無視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至於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如認扶養費之金額仍有所不足,則應藉由國家之福利行政資源(例如依社會救助法中關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醫療、照顧或房租等補助),以彌補私人扶養能力之不足(有學者即謂原則上採用私法上扶養義務優先主義,而以公法上扶助為補足,參史尚寬,親屬法論,第667頁。轉引自林秀雄,親屬法講義,第379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刷。)。
【註8】
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
【註9】
此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之案件事實。
【註10】
參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
【註11】
關於未成年子女並不因受父母一方之扶養,而當然喪失對於他方之扶養權利,參【註1】說明。
【註12】
當然,或可認為內部分擔約定說之見解,僅適用於類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案件事實之情形(亦即父母間係協議由一方無條件單獨扶養),惟欲使未成年子女不受父母間關於扶養協議之拘束,本有多種解釋方法(例如直接否定該協議之效力),而內部分擔約定說之見解如由其論述脈絡觀之,並無法得出僅適用於上開案件事實之結論。況且,如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理由後段:「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等語觀之,該判決似亦有意否定僅由一方無條件單獨扶養協議之效力,而與本裁定理由欄貳㈡⒊所述法定代理契約說之結論相同。
【註13】
雖然家事事件法第101條第4項係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之規定,惟因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將原第3項之規定移列為第4項,且家事事件法並未配合一併修正,故本條解釋上應係準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之規定(102年5月10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第2項即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之規定)。
【註14】
如依內部分擔契約說或利益第三人契約說,縱然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係以程序上和解或調解之方式達成,未成年子女仍不受該和解或調解之拘束,而得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另行請求(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惟此不僅破壞程序上和解及調解所具有之紛爭解決及終結程序機能,亦使空家事事件法第110條責由法院審查父母間之協議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成為具文。因無論法院為如何詳盡之審查,均不拘束未成年子女而無礙其再度請求。且現實上未成年子女多半係由任親權人之一方代為行使權利之情形下,亦形同就同一紛爭,於同一當事人間紛爭再燃。
【註15】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16】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17】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註18】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1
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丙○○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
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甲○○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3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乙○○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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