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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盧○辰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盧○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盧○翔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
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
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
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
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乙○○及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因聲請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聲請人乙○○及丙○○係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12日起,分別至其二人滿20歲前1日(分別為122年4月6日及123年9月13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722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分別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及10年計算其二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
從而:⒈就聲請人乙○○之部分,其程序標的之金額為1,156,918元【計算式:9,722元×119月=1,156,91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⒉就聲請人丙○○之部分,其程序標的之金額為1,166,640元【計算式:9,722元×12月×10年=1,166,6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共同繳納2,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所附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尚不足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之請求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2,000元將認為係為其二人之請求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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