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建,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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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蘇定琿 

訴訟代理人  施碧盈 
            谷婕   
            蘇寬鴻 


被      告  馬素華 
訴訟代理人  江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8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7,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立「建築物興建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30,000元之報酬,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承攬施作「馬素雲農舍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農舍),該工程項目如本院卷第44至45頁所示(下稱原契約工程)。

被告於原契約工程完工後,另透過原告所介紹之廠商,於原契約工程外,自行委託如附表所示廠商,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二次施工工程)。

上開二部分工程均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迄今就原契約工程尾款713,000元,及二次施工工程如附表所示各項價金,二者合計共1,140,645元尚未給付,原告已於11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述款項,該函業於翌日(26日)送達被告,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附表所示工程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645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述工程經被告驗收後,就原契約工程部分,其中女兒牆、二樓牆壁存有如本院卷第57、61頁照片所示裂縫,又浴室熱水管突出,有熱水噴爆安全疑慮,經被告自行僱工改善,另支出98,000元。

再二次施工工程部分,其中附表編號二十之水電工程價格過高不合理,編號四之爬梯設計未考量其年齡,導致被告需僱工重新施作。

上述工程既有前開諸多瑕疵,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140,645元本息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㈠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130,000元之報酬,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承攬施作系爭農舍,該工程項目如本院卷第44至45頁所示(即原契約工程),此部分業於111年8月8日完工,並於112年2月27日發給使用執照。

㈡被告就原契約工程,尚餘尾款713,000元未給付。

㈢被告另透過原告所介紹之廠商,於原契約工程外,自行委託如附表所示廠商,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即二次施工工程)。

㈣原契約工程與二次施工工程均已完成驗收,被告亦已遷入系爭農舍使用。

㈤附表所示廠商對被告之二次施工工程報酬債權,均已讓與原告。

㈥兩造就附表編號二「增浴廁天花板」部分,同意按13,680元計付。

㈦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主張系爭農舍女兒牆及浴室熱水管有瑕疵,函告原告於5日內修復,原告則於112年10月1日收受該函。

上述被告主張之瑕疵,係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自行僱工處理,被告因此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各為48,000元、20,000元。

㈧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函告原告自行修復上述女兒牆,及發現系爭農舍二樓牆壁龜裂之情形,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該函,上述牆壁龜裂亦由被告自行僱工處理,被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為3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原契約工程中女兒牆、二樓牆壁、浴室熱水管,及二次施工工程如附表編號四、二十等工項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

是定作人如以工作有瑕疵,而依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時,應由定作人先就工作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待其證明瑕疵存在後,承攬人方有舉證證明其有可免責事由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抗辯前述工項存有瑕疵,惟查:⑴系爭農舍二樓牆壁、女兒牆龜裂產生裂縫,固經被告提出上述工項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61、228、229頁)。

惟系爭農舍原契約工程業於111年8月8日完工,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㈠);

而被告迨至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始於112年9月26日函告原告上述裂縫情況,原告復爭執上開裂縫為原契約工程完工交付給被告使用後始出現,即難遽認上述裂縫於工作物完工時即已存在,是縱認前述裂縫為瑕疵,亦與民法第492條要件不符。

況系爭農舍工項眾多,而僅有女兒牆與二樓牆壁產生裂縫,觀諸上述照片所示,被告所稱裂縫僅存在表面,牆面無裂開可見內部結構之情,兩處亦僅各有一道裂縫,被告雖稱該等裂縫已損及建物結構,惟未舉證以實,是堪認上述裂縫情況尚屬輕微。

衡諸臺灣氣候潮濕,牆體水泥乾縮或地震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建物出現裂縫,然尚不因此當然減損建物通常使用價值,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系爭農舍不得出現任何裂縫,或裂縫足以減損約定使用目的,自無從逕指此為民法第492條所稱之瑕疵,即不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價。

且就二樓牆壁部分,被告雖於112年10月8日函知原告發現該處裂縫,但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定期修補,嗣後即自行僱工修繕,此有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3頁)。

故縱認該部分工項確有瑕疵,亦不得依同法第494條行使減價之權利,附此敘明。

⑵被告雖稱浴室熱水管有爆裂之安全疑慮,惟未舉證以實,即難憑採。

至其又抗辯該熱水管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該抗辯所據(本院卷第1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見覆。

而上述熱水管伊始係設置在室外,但因被告欲切換電熱水器、柴燒熱水器,為免洗澡中間要走出室外切換,始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變更設置在室內,此經該工項廠商即證人曾鼎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0頁)。

顯見該熱水管係按被告要求所施工配置,被告復臨訟翻稱如前,委無可取,是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價。

⑶被告又抗辯附表編號四之爬梯,係垂直固定樣式,致其無法使用,而僱工重新施作斜坡移動式樓梯。

惟此經原告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伊始表示爬梯用爬的即可,施工前一直說一般最便宜的爬梯,像被告家後面的房子一樣即可,待施作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表示其已70幾歲,爬不上去,要求我們要拆掉重做等語否認在卷(本院卷第166頁)。

被告雖稱其在施工前即已與原告討論要施作斜坡式爬梯,並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蘇寬鴻間Line對話軟體擷圖為據。

然稽之該擷圖,亦僅可知悉雙方曾討論爬梯問題,無從推知被告抗辯之事實(本院卷第241頁)。

而定作人如於承攬人施作前已有特定指示,殊難想像承攬人會置定作人指示於不顧,冒然自行施作招致爭議,堪認原施作之垂直固定式爬梯,衡情應經被告同意方始為之,自不足認兩造於施作前曾特別約定應考量被告個人使用情況,設置斜坡式移動式爬梯此情;

被告復未舉證原施作爬梯有何不符通常使用之處,則被告嗣後再因不符個人使用,遽指已施作之爬梯有瑕疵,當無可取。

至被告全未指明附表編號二十之水電工程有何具體瑕疵,僅泛言此部分工項價格過高,應予減價15%云云,更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645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乙方施作至本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支付契約價金尾款713,000元,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已有約定(本院卷第39頁)。

經查,系爭農舍原契約工程與二次施工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竣,交付被告使用,且二次施工工程廠商已將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二次施工工程之承攬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而被告就原契約工程部分,尚餘713,000元未給付;

另如附表所示二次施工工程部分,其中編號二之工項,兩造已同意按13,680元計列(不爭執事項㈥),又被告前所爭執之編號十一工項,其亦已表明願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45頁),則二次施工工程部分,被告應再給付424,825元。

從而,被告就上開工程,應給付原告1,137,825元(計算式:713,000+424,825=1,137,825)。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承攬報酬債權,係以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清償期限;

又原告就上述債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該信函業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等契約約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二次施工工程
項次
項目




原告主張
之單價/

原告主張
之總價/

債權讓
與同意
書/
本院卷
證據出
處/
司促卷
委託廠商

增浴廁窗w8

2,200
4,400
118
元盛鋁業工
程有公司

增浴廁天花


6.6 2,500
16,500
125
大易室內裝
修工程行

增1F主臥更
衣室及1F儲
藏室木門

9,000
18,000
112
新佛洲企業


增鐵爬梯及
蓋板

17,000
17,000
124
保安企業社

增外牆噴漆
工作
原告未請求

外僱噴工

29.
2,300
67,850
114
瑞辰油漆工
程行

阿南及凱凱
工資

1,800
39,600

白水泥

480
8,640
116
新億建材行

一般水泥

182
3,276

噴漆用之底
漆及黏膠添
加劑

2,100
4,200
114
瑞辰油漆工
程行
十一
屋頂切割工
作及修補

12,500
12,500
108
盛捷吊車工
程行
十二
辦理勘驗程
序已繳規費
原告未請求
                                
及費用
十三
空汙費

3,030
3,030
110
吳麗真
十四
門牌

4,000
4,000
十五
無妨礙設施
證明

5,000
5,000
十六
竣工展期

3,000
3,000
十七
申請勘驗各
樓層費用

6,000
6,000
十八
使照辦理費


40,000
-40,000
原告未請求
十九
鄰居擋土牆
設施

60,000
60,000
127
延昌混凝土
有限公司
二十
水電工程部


154,649
121
19(本
院卷第
75至78
頁)
台勤工程行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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