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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天在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相 對 人 劉俊男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斐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東重訴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雖於起訴後追加相對人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就前揭追加之訴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萬2,632元。
惟聲請人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遭遇本件車禍事故,致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四肢癱瘓需專人長期照顧,並於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聲請人雖原以汽車維修為業,然於112年2月2日已經臺東馬偕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足見聲請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無法再憑己力謀生。
而聲請人名下雖有3筆房地及數筆股票,然其營利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4萬6,033元,僅可用以維持生活,另前揭房地中2筆為聲請人自住,其餘1筆則與他人共有,亦難據此籌措資金。
又本件追加之訴亦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11頁)。
惟前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評量表固可推認聲請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喪失工作能力,但不足以推知聲請人整體經濟情況。
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股票、分別位於南投縣、臺東縣之建物2筆,及土地、田賦各1筆,財產價值總額共有300餘萬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可見聲請人非毫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雖稱前述田賦為共有,難用以籌措資金,惟該田賦總面積已達4,000多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公告現值為160餘萬元,亦經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1頁),堪認該不動產產權尚屬單純,且非無經濟價值,而有融通之可能。
況除上述田賦、土地及聲請人主張自住之臺東縣建物外,聲請人另持有位於南投縣之建物1筆可資運用,是難遽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就此要件復無其他釋明,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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