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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程博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程博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13萬2,038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60萬2,660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大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約2萬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華南銀行薪轉存簿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工作照、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支付命令、母親醫療證明、房客租賃契約、電費及電信費繳款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貸款月付帳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99頁、第143至14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3萬2,038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萬7,17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7萬3,56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萬3,69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萬1,8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6,98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2,50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萬4,01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第161至188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393萬9,76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393萬9,76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工作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財僅有汽車一輛及機車一輛,且存款餘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華南銀行薪轉存簿明細、勞保投保資料、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7至48頁、第51至55頁、第215至221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租金支出3,700元、水電費1,700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費6,000元、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車貸1萬6,980元,合計4萬38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l.2=1萬7,076元)為認定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⒋扶養費部分:⑴聲請人陳稱其女林雨堯剛從五專畢業,尚無穩定工作與收入,每月會給林雨堯5,000元生活費等語,並提出林雨堯之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第229至第233頁)。
然查林雨堯現已成年,而依卷內事證難認其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不予列計。
⑵另聲請人主張其母黃碧蓮現已73歲,患有三高與心臟病,目前無工作,故聲請人每月會幫忙分擔黃碧蓮之醫療及生活費用5,000元等語,並提出黃碧蓮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33頁、第77至79頁)。
惟查黃碧蓮每月除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名下另有房屋一棟、土地五筆、車輛一輛,此有黃碧蓮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簿明細、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35至239頁),難認黃碧蓮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黃碧蓮之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應予剔除。
⒌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雖餘7,9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497個月(計算式:393萬9,767÷7,924=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4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93萬9,76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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