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消債更,36,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謝信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計算式:4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1,000元=1,040元】;
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應扶養之人除領有中低收入戶及租屋補助外,有無領取其他政府或社福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另請提出受扶養人陳子暘、陳玥臻及陳美玉之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親屬關係,及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與扶養義務之人數。
另請提出受扶養人陳美玉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
四、請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4月10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4月10日回溯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4月10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九、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