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消債更,39,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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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徐志吉
代理人蔡敬文律師(法扶)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禤惠儀


相對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宏志
相對人伊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楚丞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瑞興
前列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16,657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299,609元,現任加油站員工,每月收入約25,2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至8、60至61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擔任加油站加油員,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為25,250元(本院卷第78頁),與聲請人陳報112年9至12月薪資明細(本院卷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本院爰以平均月收入25,25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㈣就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經與其另外三名兄弟姐妹分擔後,各支出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顯見聲請人未盡陳報之協力義務,致本院難以判斷聲請人之母受扶養之必要性,是此部分扶養費用支出之主張,尚難認可。
㈤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916,657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89,225元(本院卷第57至58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88,825元(計算式:本金84,383元+利息4,442元=88,82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8,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88,825元為準。
   ⑵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98,296元(本院卷第47至50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00,98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98,296元為準。
   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為369,111元(本院卷第41至46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365,279元(計算式:本金333,551元+利息31,728元=365,27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3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65,279元為準。
   ⑷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620元(本院卷第51至55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1,518元(計算式:本金1,428元+利息90元=1,518元),聲請人未陳報,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518元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91,947元(本院卷第12頁)、伊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為68,570元(本院卷第13頁),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據聲請人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37,160元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39頁),不予列計。
  4.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714,435元(計算式:88,825元+98,296元+365,279元+1,518元+91,947元+68,570元=714,435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㈥惟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聲請狀中表示其與裕富公司借款330,000元為消費借貸,債務發生原因為居家修繕(本院卷第14頁),然據113年2月17日裕富公司陳報狀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聲請人與裕富公司辦理分期金額為300,000元、商品名稱為黃金(本院卷第42頁),與聲請狀內容有異,經本院以公務電話促其說明後,聲請人始於113年7月17日透過代理人於陳報狀中表示「係代辦公司說用購買黃金之名義可以多貸一點……,實際上貸款出來之用途係要用於居家之修繕」云云(本院卷第125頁),又於113年8月1日陳報狀中表示「真實用途為線上遊戲消費和娛樂消費」云云(本院卷第130頁),聲請人所稱債務發生原因、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難認已盡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
㈦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包含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不當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查聲請人與裕富公司現存債權數額為365,279元、已逾債務總額714,435元之半數、借款真實用途為線上遊戲消費和娛樂消費,從而,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奢侈、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㈧又聲請人月入25,25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則每月可支配所得為8,174元(計算式:25,250元-17,076元=8,174元),倘全數用以清償714,435元之債務,僅需7年餘即可全數清償(714,435元/8,174元/月=87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現年約30歲(00年0月生),尚有相當工作能力,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倘若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上開債務,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因奢侈或投機消費所負債務已逾債務總額之半數、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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