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消債更,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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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順忠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楊順忠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信投資,因而向銀行及融資公司貸款致積欠債務,目前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303萬9,897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手機及汽機車貸款繳款資料、催款簡訊、本院
執行命令、電費繳費通知單、發票明細、民事債務清理補
充理由狀、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
(卷第19-58、61-75、79-105、324-346、362-376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現任職於榮盛工程有限
公司之每月收入2萬7,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原自軍方領取之薪資部
分,因聲請人已離職或不再領取而不具持續性,不計入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支出扶養費8,538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49-51頁)。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楊○○(民國000年0月生),現年為4歲,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429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臺東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04306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可佐(卷第201、204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前妻扶養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2,429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7,324元[(1萬7,076元-2,429元)÷2=7,32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7,324元,共2萬4,400元(1萬7,076元+7,324元=2萬4,400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4,400元,尚餘2,600元(2萬7,000元-2萬4,400元=2,600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312萬8,789元(含無擔保債務191萬9,157元,及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120萬9,635元,卷第205-206、225-304、316-323頁),復衡酌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
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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