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消債清,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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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春花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朱春花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336,947元。

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296,650元,聲請人因小腦中風無法工作,以領取補助款維生,惟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120期,按月償還14,7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商約定)。

惟於開始還款1年後,因工作不穩定且患有多項疾病而無力再履行協商內容。

聲請人曾於本院債務清償協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80條,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並成立系爭協商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惟聲請人自陳僅分期還款約1年,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

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揆諸前揭一、之說明,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聲請人於85年1月4日退保後,至99年5月10日方重新投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8,300元,參酌行政院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是以距聲請人協商當時最近之投保薪資每月收入18,300元計算,扣除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8,471元(計算式:18,300-9,829=8,471元),顯難履行每月償還14,700元之協商方案。

由此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8月27日於本院進行債務清償協商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13至26、75至76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聲請清算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336,947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250,65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04,481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03,64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59,816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39、155至157頁),另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金額,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即105,812元、147,839元、236,457元、167,957元、67,570元、400,807元、11,659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4頁),上揭金額共計4,156,70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依聲請人陳報其因病無法工作,每月領有低收補助6,825元、身障補助9,485元,名下有郵局存款5,942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至31、39至60、63至6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6,310元(計算式:6,825+9,485=16,310),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⒋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6,31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債務,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156,703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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