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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所有權移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在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納稅義務人廖偉群不服聲請人核課房地合一稅處分提出複查,並主張該案課稅標的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004建號建物、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借名登記在田璋名下,經其訴請田璋返還上述借名登記房地,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達成和解,由田璋將上述房地返還予廖偉群。
聲請人為辦理本件複查案件,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3年4月3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2505號函為證,並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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