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聲,18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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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葉則緯

相 對 人 林翊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萬0,05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馬武段9-20地號等2筆土地與門牌號碼:金峰鄉嘉蘭村1鄰嘉蘭56號房屋(以上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原告之扶養費債務逾90萬3,847元部分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縱其本案事件獲勝訴判決,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20萬0,35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內容欄所載),而聲請人係爭執其已給付129萬6,507元應自執行債權金額扣除,不爭執聲請人得於90萬3,847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是本案事件之標的價額為129萬6,507元(計算式:2,200,354-903,847=1,296,507),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並慮及聲請人就其已給付部分業已提出單據可查,本案爭點尚屬單純,審理期限約需3年即可審結,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本件供擔保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估計相對人受有33萬0,053元《計算式:2,200,3545%3=33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能即時受償之遲延損失。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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