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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1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未據記載被告林1、林2、林3、林4、張1等人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附件第一項之登記謄本,並依據該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被代位人林建忠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人(被代位人林建忠除外)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是除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外,尚有無其他繼承人?請查明後,補正林建忠所繼承遺產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茲命原告補正如附件第二項所示事項。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記載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茲命原告補正如附件第三項所示事項。
四、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其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系爭房屋現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到院,使本院無法依林建忠之應繼分比例及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補正如附件第四、五項所示事項。
五、又依前揭說明,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否則即非適法。
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是否僅有上揭之系爭房地,爰請原告併予查明。
六、未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茲命原告就上述事項為追加、補正後,補正如附件第六項所示事項。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一、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應陳報林建忠所繼承遺產之被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為何,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
三、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例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敘明訴請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其遺產之具體內容,並敘明訴請就「何些繼承人按如何之應繼分比例為如何之分割」,縱使請求變價分割,亦應載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四、應陳報林建忠就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所占之應繼分比例,以及其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六、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更正後訴之聲明、全體當事人姓名及年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
並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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