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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哲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全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112年10月2日,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早於前開修法生效之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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