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彭瓊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崑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2,836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2,836元,而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月14日止之利息」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37元【計算式:33萬2,836元×3/365×5%≒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2,973元【計算式:33萬2,836元+137元=33萬2,9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