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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姵琦即劉昱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025元,及其中123,939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1,025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請求被告就其中123,939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2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52元[(123,939×38/366×7.46%)+(123,939×38/366×7.46%×20%)=1,1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177元(321,025+1,152=322,17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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