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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隆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費昌智就被告林慶隆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費昌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該等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見附表「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均高於該等不動產之價額(見附表「標的價額」欄),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44萬2,808元【計算式:138萬9,728元+205萬3,080元=344萬2,808元,見原證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三、被告林慶隆、費昌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標 的 擔保債權總金額 (單位:新臺幣) 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00萬元 138萬9,728元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5萬3,080元 備註: 編號1、2之標的價額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房地現值金額(投資金額合計)欄(見原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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