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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被告呂蔡月祝即呂月祝即蔡月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4,91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則自計息起算之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3年5月16日,見司促卷本院收文章)前一日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見附表),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052元(計算式:434,910元+586元+12,556元=448,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 日
書記官李彥勲
附表:
金融商品 | 計息本金 | 計息起算 | 計息止日 | 年利率 | 訴訟繫屬 | 日數 | 訴訟標的價額 |
信用卡 | 20,378元 | 0000000 | 至清償日 | 15% | 0000000 | 70 | 586元 |
信用貸款 | 389,162元 | 0000000 | 至清償日 | 8.99% | 0000000 | 131 | 12,5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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