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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陸進光
陸進生
陸義龍
陸正美
陸秀妹
陸玉花
陸秀花
陸秀子
陸玉美
陸義鳳
被 告 陸巧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巧琳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陸金德(下逕稱其名)於107年7月26日死亡時,由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惟陸金德之子陸成章(即被告之父,下稱其名)已於00年00月間先於陸金德前死亡,故陸成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代位繼承取得對陸金德之繼承權。
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得陸金德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陸金德所有,借名登記於陸成章名下,於00年00月間陸成章死亡後,於同年月20日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嗣107年7月26日陸金德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為陸金德之繼承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陸金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核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係基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之。
原告第二項聲明系爭土地之分割,係為達應財產之同一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5,318元【計算式:面積472.34㎡×2,700元/㎡=1,275,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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