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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告陳忠平
被告林碧霞
施翊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林碧霞及被告施翊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碧霞及被告施翊昶,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_______元;暨其中_______元自113年7月8日、其中10,930元自113年7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均待聲請調查證據後補正)。」其第一項係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簽署之契約,而依該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二項則以被告低報收購價金,受有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並表明具體金額須待調查證據方可確定,堪認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暫無法核定,且前述兩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不同,應併算其價額。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6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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