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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吳昭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判決被告准為承租之租賃標的物標示及面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並提出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因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 告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1 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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