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補,29,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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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吳昭伶

訴訟代理人 吳政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判決被告准為承租之租賃標的物標示及面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陳報狀,然原告仍未表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租約期間,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其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如租賃契約影本)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再者,本件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惟由上開起訴狀及陳報狀內容中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並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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