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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劉瓊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3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19,168元及水費2,331元。
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00元及不當得利部分合併計算。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類似條件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3,935元,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4,160,645元(計算式:43,935元×94.70㎡=4,160,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即占總價之14%即582,490元(計算式:4,160,645元×14%=582,490);
訴之聲明㈠後段請求被告給付39,3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0元部分,其中自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2,640元(計算式:13,200×6/30=2,6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9,168元及水費2,331元部分,亦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929元(計算式:582,490+39,300+2,640+19,168+2,331=645,92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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